近日,湖南邵阳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发生一起春节期间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经查,犯罪嫌疑人兰某、蒋某为“解馋”,于2月14日在丹口镇太平村河道内,将大型爆竹点燃后丢入河道中爆炸,将鱼震死或震晕,通过此方式二人共捕捞到野生河鱼6条。犯罪嫌疑人兰某、蒋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兰某、蒋某的行为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目前,兰某、蒋某被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
此案一出,舆论广泛关注。有人认为“事小性质大,勿以恶小而为之”,支持公安机关。但也有不少声音认为公安机关“小题大做、上纲上线”,甚至不少法学专业人士也说“不够罪,只是违法”,或者说公安机关对法律理解“过于机械”。还有人在网上发段子,带节奏。甚至还有多名律师认为,具体到该案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可由农业农村(渔政)部门等依据《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或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至于一些网络喷子的胡言乱语,一些不专业的律师讲出不专业的观点,我们为他们感到悲哀!作为长期关注鱼类资源保护的志愿者,我们要旗帜鲜明地支持执法机关。这个案子出警及时、处置妥当,没毛病。
一、从法律层面来讲: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2、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明确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刑法第340条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就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于“情节严重”,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也就是上述违法嫌疑人,尽管只捕获了5小鱼,但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实施了禁用的方法(炸鱼)来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就当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人家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真没毛病。
二、客观层面:
1,不少人说当事人只是偶犯、初犯、临时起意,真的么?
这不都是我们自己的“主观判断”么?我想没人会主动说自己不是偶犯、初犯、临时起意吧?FISH公益中心(反电鱼联盟)自2017年以来协助警方破获的案件数千余件,我们几乎每次遇到的非法捕捞者都声称自己是“第一次”,结果多数情况都是劣迹斑斑。所以在没有最终的结果出来之前,请这些网络喷子不要在这里打感情牌、博同情!错了就是错了,认罚了事!
2,鱼小就意味着事小么?
当然不是。根据相关法规,当地已经明确禁渔,就是在禁渔前,也只能在法律允许的时间、地点合法捕捞。合法是什么?是保证不会竭泽而渔。另外,炸鱼是国家命令禁止的的捕捞方法,其危害重点不在于能捕获多少鱼的问题,而是炸鱼对水生动物以及水体所产生的后果,稍微有经验的人都知道,炸鱼将会对水体里的各种水生生物造成巨大的损伤,危害面极大。其次,爆炸物产生的各种遗留化学物质将会对水体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不能因为渔获少就拿出来说事!我可以负责任的告诉那些喷子们,即便是一条鱼都没有捞到,你也将付出惨痛的代价!
4,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谁说了算?
当我们知道长江已经无鱼可捕,黄河也在快步跟上,当我们知道大江大河小河小溪里的很多生物都在消失,我们还能随便说捕捞6条小鱼是“情节显著轻微”么?其次,刑法三百四十条的司法解释说的很清楚,禁渔期炸鱼不管有没有渔获物都属于情节严重!有人说不能“太违背公众认知和情感”,这点我认同,但有没有可能是“公众认知太滞后了”?因此,情节轻不轻微是生态环境的现状说了算,严不严重是法律说了算!
法律不会拿那两个炸了6条小鱼的村民怎么样,我们也并不想把他们怎么样。但这是一个契机,让我们了解水生野生动物的悲惨境遇。
我们要感谢举报人,感谢公安机关,他们没错,是我们错了。
我们不知道,水生野生动物正在遭遇什么;我们不知道,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早已迫在眉睫;我们不知道,保护河流生态,有多重要。
注:图片、视频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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